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户外运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9332312018122700881)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 凡年龄在30天(含)至85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或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进行户外运动,其行程开始和终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以及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合同的,不受该项限制。
父母为其未年满18周岁的子女投保本保险合同,还投保了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的,在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之前,本保险合同与其他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本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均不得违反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以下简称“境外”)或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简称“境内”)进行以保险单载明的户外运动为目的的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或境内进行以保险单载明的户外运动为目的的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部分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或境内进行以保险单载明的户外运动为目的的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简称“《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根据《标准》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标准》中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实施或企图实施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或拒捕;
(四)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殴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五)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参加任何形式的恐怖行动或企图发生的恐怖行动;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八)直接或间接由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爆发引起;
(九)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癔病、癫痫、精神分裂症;
(十)被保险人接受医疗检查、麻醉、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十一)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二)被保险人受细菌、病毒或寄生虫感染(但因受伤以致伤口脓肿者除外),或被保险人食物中毒;
(十三)受保前已存在的受伤及其并发症;
(十四)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身份执行任务;
(十五)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舶并执行职务;于海军、空军服军役;职业性操作或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从事石油或化工业、森林砍伐业、建筑工程业、运输业、采掘业、采矿业、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水上作业、高空作业等职业活动;
(十六)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保险事故发生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交通工具;
(十七)航空或飞行活动,包括身为飞行驾驶员或空勤人员,但以缴费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民航班机的除外;
(十八)被保险人以接受医生治疗或疗养为目的而进行旅行;被保险人违反医生的嘱咐而旅行或当被保险人在其身体条件不适宜于旅行时进行旅行;
(十九)被保险人身体状况不适宜旅行情况下,被保险人未遵循主治医生建议,未立即返回中国境内或被保险人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做进一步治疗,而导致病情恶化所引致的损失;
(二十)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
(二十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因受当地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保险单载明的每一位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每次户外运动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所载时间为北京时间。(一)如投保多次旅行保障计划,
1、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间为准: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
(2)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离开其经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户外运动目的地之时。
2、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
(1)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户外运动后返回其经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之时;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保险期间届满之时;
(3)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户外运动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长天数届满。
(二)如投保单次旅行保障计划,
1、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间为准: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
(2)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离开其经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旅行目的地。
2、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的保险期间届满;
(2)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户外运动后直接返回其经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
保险期间的延长
第十条 如被保险人于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恶劣的天气情况、自然灾害、因罹患疾病或遭受意外事故而致严重身体伤害入住当地医院并因此而导致其旅程延长,而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已届满并逾期,保险人将按合理情况及需要免费自动延长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可至该被保险人旅程结束。在延长期间,不承担被保险人因参加户外运动造成的损失。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保险金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六条 投保人符合保险法规定的退还保险费相关要求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九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条 知道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理赔申请表;
(2)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和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如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4)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若被保险人投保时未指定身故受益人,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定继承人公证书。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理赔申请表;
(2)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4)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5)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保险法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有上述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还或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原件及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二)解除合同申请书;
(三)投保人的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保险人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释义
1、年龄: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生效日的周岁年龄。其中,周岁指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的区域之内,但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4、境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其它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
5、户外运动:被保险人在自然或人工场地上,进行带有挑战性和探险性的运动,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游泳,漂流,航海,冲浪,帆船,游艇,徒步,跑步,定向越野,自行车,登山,滑雪,攀岩,洞穴探险,野营,拓展,钓鱼,摩托车,汽车,滑冰,蹦极,滑翔伞,跳伞等。
6、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7、旅行:指因旅游、洽谈公务、探亲访友必须离开被保险人经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的行为。
8、《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9、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0、流行疫病:是指在某国家、地区或区域突然爆发并快速传播的传染性疾病。
11、大规模流行疫病:指在整个洲际大陆或整个人类中流行的传染性疾病。
12、医生:指除被保险人本人、其家庭成员或与被保险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以外的任何持有被认可并依据其执业国家之法律,正式注册及提供其认可执业医疗范围内之医生。
13、猝死:指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刻或 6 小时内发生的意外死亡。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不明且家属不同意尸检的,视同为猝死。
14、恐怖活动: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1)以制造社会恐慌、胁迫国家机关或者国际组织为目的,或以取得经济、种族、民族主义、政治、人种或宗教的利益为目的(无论是否宣布该利益),采取暴力、破坏、恐吓或者其他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抢劫或其他主要为私人利益的犯罪行为,或任何主要起因于受害者与加害者之间先前的私人关系的犯罪行为不应视为恐怖活动)。
(2)由当地国家政府证实或认定为恐怖分子行为的任何活动。
15、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6、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17、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期间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8、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9、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0、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包括境外的医院和境内的医院:
境外的医院: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根据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下列所有标准的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门诊、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向受伤者和患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医师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境内的医院: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包括保险人认可的与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相同规模的医院。
被保险人须在本定义规定的医院治疗。意外伤害事故急救不受此限制,但在急救情况稳定后,须转入本定义规定的医院治疗。
21、公共交通工具
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分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以下交通工具:
(1)公共汽车、长途汽车 、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
(2)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定翼飞机;
(3)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往来商业客运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直升机站之间营运的直升飞机;
(4)按固定路线和时间表营运的固定机场客车,机场内的摆渡车。
若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条款中“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另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亦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