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户外运动身故遗体送返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9331922018122700741)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外运动意外伤害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内或境外进行以户外运动为目的的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急性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于三十天内身故,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依被保险人遗愿或其家属的愿望,在被保险人身故地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按下列情况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的原出发地或者安排就地丧葬:(一)如选择遗体运送回其原出发地的,救援机构负责用正常航班将被保险人的遗体送返,所承担的灵柩费以身故地普通灵柩标准为准。
(二)如选择火葬的,救援机构负责将被保险人遗体在身故地火葬并将骨灰送返(运送费用以正常航班为准),火葬费用以身故地普通丧葬标准为准。
(三)如选择就地安葬遗体的,救援机构负责安排被保险人遗体就地安葬,安葬费用以身故地普通安葬标准为准。
(四)如被保险人遗愿及其家属的愿望无法及时查知的,或被保险人遗愿违反身故地法律法规规定且其家属愿望无法及时查知的,救援机构将负责在身故地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将被保险人遗体在身故地火葬并将骨灰运返(运送费用以正常航班为准),火葬费用以身故地普通丧葬标准为准。
(五)如被保险人遗愿及其家属的愿望违反身故地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救援机构告知后仍不愿更改的,本附加条款于救援机构得知被保险人家属不愿更改的决定之时终止,本附加条款保险责任终止。
(六)遗体送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经保险人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机构,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单上本附加条款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倘若实际费用超过该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的费用由事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负责支付。
(七)被保险人的遗体送返保险金和丧葬保险金的合计最高给付金额以保险单上所载的本附加条款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若在紧急医疗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同行伙伴无法及时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将有权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险计划,以及在相同情况下由救援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标准,就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主保险合同条款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以及下列原因,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下列原因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有冲突,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一)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洁齿、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二)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三)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四)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的遗体送返费用;
(五)直接或间接因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爆发导致的救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五条 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一次交清,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且救援机构不提供紧急救援服务。
保险期间
第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正本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的丧葬费用的正式发票或收据;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6、如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金申请;
7、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其他事项
第十条 由于保险人及救援机构无法控制的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无法履行或延误履行紧急救援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相应责任。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罢工、航班条件、战争、保险事故发生地或运送所在地的政府或国际组织行为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对被保险人所进行的任何救助和服务都要遵守有关国际公约,以及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
释义
1、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的区域之内,但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3、境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其它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
4、户外运动:被保险人在自然或人工场地上,进行带有挑战性和探险性的运动,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游泳,漂流,航海,冲浪,帆船,游艇,徒步,跑步,定向越野,自行车,登山,滑雪,攀岩,洞穴探险,野营,拓展,钓鱼,摩托车,汽车,滑冰,蹦极,滑翔伞,跳伞等。
5、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6、突发性疾病:指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安危的急性疾病。突发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热(成人达到38.5摄氏度或以上,小儿达到39摄氏度或以上)、急性阑尾炎或剧烈呕吐或严重腹泻、休克或昏迷、高原反应、癫痫发作、严重喘息或呼吸困难、急性心肌梗塞或心力衰竭或严重心律失常、高血压危象/高血压脑病/脑血管意外、非因意外伤害所导致的出血、急性尿潴留、非因意外伤害所导致的突发性的眼睛红肿疼痛或视力障碍、感染传染病、花粉症等。
7、旅行:指因旅游、洽谈公务、探亲访友必须离开被保险人经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的行为。
8、原出发地:如被保险人进行旅行的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